(2016)川150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欧建华诉被告段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建华,段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18号原告欧建华,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段兰,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莫兴华,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被告之夫。原告欧建华诉被告段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建华,被告段兰的委托代理人莫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建华诉称,被告段兰有一套位于柏溪镇二二四福乐苑五幢六层1-12号房屋出售,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前带一客户看了其出售的房屋,看后该客户有购买意向。此后原告联系了被告,被告向原告介绍了售房的基本惰况,并希望原告能尽快帮其将该套房卖出去,因她急用钱。同时原告告之该房的最低售价为440000元,如原告能帮她卖个好价钱,超出底价部分将和原告对半分,该事实有原、被告的短信为证。经原告撮合,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与原告的客户成功签定了买卖合同,售房价格为452800元,超出被告定的最低价格1.28万元人民币。在即将为被告办完手续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该笔款项,被告表示在原告办完所有手续直及其收到最后购房款后她才会支付给原告,2015年11月20日前原告办完所有售房手续,被告也拿到最后一笔售房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费用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履行对原告的承诺支付承诺款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兰辩称,1、当时我提出房价440000元超出部分同意与原告均分,但是原告并未明确同意;2、发短信的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我发的“超出440000元部分我们对半分”,当时房子登记所有人是王强,而王强委托段兰处置房屋的公证书是2015年8月20日,在此时间之前段兰是无权处置该房屋的,因此该短信是无效的;3、最后公证书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8月25日,签订合同都是以此时间为准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案外人王强将其位于柏溪镇二二四福乐苑5幢6层1-12号房产出售给了被告段兰,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8月11日,被告段兰作为出卖人与魏娟作为买受人及宜宾市翠屏区亮点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作为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一、房屋基本情况。售房地址:柏溪镇二二四福乐苑5幢6层1-12号,产权证号:宜县房权证柏溪镇字第X**号,土地证号:宜县国用(2011)第X**号。二、房屋现状。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抵押权人为王强,抵押权人同意卖方出售该房屋。三、房价款及付款方式。该房屋总价款:大写肆拾伍万贰仟捌佰元整(452800元)。...四、协定事宜。...(六)、三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并由买方支付中介佣金6790元。按揭佣金6800元,共计13590元。原告段兰、买受人魏娟在合同上签字捺印,中介工作人员万勇在居间方名下签名。合同签订后居间方的员工即本案原告欧建华协助段兰与魏娟办理房屋的买卖过户及按揭事宜。当日即2015年8月11日被告段兰通过手机与原告欧建华进行沟通,段兰向原告欧建华发送短信,短信内容如下:“我不管中介费,到手44万元,你能够多给我争取就多争取一些。44万超出的部分对半分。”原告欧建华则回复:“我们中介费收取的多的部分我们对半分。等于我们中介费收取6600元,如果我们卖到45万,另外的3400元我们对半分。”段兰:“是这个意思!中介费你可以转给买家啊。以前的都是买方付。如果你转价给买方我都认。”原告欧建华:“我们公司是双向收费,公司到处贴广告,做网络推广都需要费用。”段兰:“我的意思是说如果你转给买方的话。45万我们就各5000元。如果卖方我们就各1700元。我的最低价44万,怎么操作我不管。”后原告欧建华未就售房价额及是否同意回复短信。因房产登记在王强名下,段兰无法直接办理房产出售事宜,2015年8月25日,王强办理了公证手续单方委托段兰出售其位于柏溪镇二二四福乐苑5幢6层1-12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宜县房权证柏溪镇字第X**号,土地证号:宜县国用(2011)第X**号)的相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至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为止。后该房屋按照价款452800元出售与案外人魏娟,宜宾市翠屏区亮点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按照售房合同中中介费的约定收取了案外人魏娟中介佣金6790元、按揭佣金6800元,共计135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短信内容、《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及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欧建华与被告段兰之间的短信内容表明,被告段兰在卖房过程中表示了对其出售的房产对超出房屋售价440000元的部分愿意与原告对半分,但在此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欧建华只是履行宜宾市翠屏区亮点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指定的居间事务而其本人不属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在此房屋买卖过程中与被告段兰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作为居间方的宜宾市翠屏区亮点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案外人魏娟的居间费用13590元,所以被告段兰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除其自愿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款分配给原告外,原告对被告出售房屋所得的房款无权参与分配。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段兰给付超出房屋最低售价440000元部分一半即6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欧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兴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