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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3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根宝冷冻干货行与南浔贝府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根宝冷冻干货行,南浔贝府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790号原告:湖州南浔根宝冷冻干货行,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大桥农贸市场东大门(****号)。经营者:沈根宝。委托代理人:张伟华,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浔贝府饭店,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丁家桥村福鼎苑**幢北。经营者:曹冬梅。原告湖州南浔根宝冷冻干货行为与被告南浔贝府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3580元;2、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所欠的全部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汪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州南浔根宝冷冻干货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南浔贝府饭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43580元货款未付。因被告一直拒付剩余货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和银行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当庭对该事实也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曾同意给予一定折扣,但未向本庭举证证实,故本庭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南浔贝府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南浔根宝冷冻干货行货款43580元。二、限被告南浔贝府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南浔根宝冷冻干货行逾期付款利息。(以4358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标准,从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南浔贝府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