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京山县曹武镇小稳米厂与京山县京正粮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曹武镇小稳米厂,京山县京正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初1号原告京山县曹武镇小稳米厂,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负责人王小稳,厂长。被告京山县京正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郑万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京山县曹武镇小稳米厂与被告京山县京正粮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县曹武镇小稳米厂的负责人王小稳,被告京山县京正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山县曹武镇小稳米厂(以下简称为小稳米厂)诉称,从2001年起,小稳米厂投资人王小稳将“京正”作为王小稳开办的湖北省京山县晓稳精米厂的商标。2006年12月12日王小稳成立了个人独资企业京山县曹武镇小稳米厂,继续将“京正”作为其产品的商标,2010年11月14日小稳米厂将“京正”注册为该厂的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2007年12月8日,京山县京正粮油有限公司(京正粮油公司)以“京正”作为公司的字号,在京山县工商局注册成立,并生产与小稳米厂同样的产品,在全国市场和网络上销售,导致与小稳米厂的产品混淆,误导消费者,冲击小稳米厂市场。后小稳米厂通过《律师函》形式要求京正粮油公司停止侵权,但该公司没有回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正粮油公司停止将“京正”作为公司的字号;2、诉讼费由京正粮油公司承担。被告京正粮油公司答辩称,一、京正粮油公司依法享有“京正”企业名称的在先使用权,该公司并未侵犯小稳米厂在后的“京正”注册商标专用权。1、京正粮油公司是2007年12月18日依法登记的企业字号,而小稳米厂的“京正”商标是2010年11月14日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函》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京正粮油公司依法享有“京正”企业名称在先使用权利,小稳米厂作为后权利人无权要求其停止使用“京正”商标。2、“湖北省京山县晓稳精米厂”至今未在工商局登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为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二、小稳米厂恶意注册“京正”商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恶意抢注。1、小稳米厂在明知京正粮油公司企业名称在先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14日恶意抢注“京正”商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小稳米厂在明知京正粮油公司于2010年6月14日注册“京朕”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抢注“京正”(同一字且谐音)商标。其行为构成双重恶意抢注。三、京正粮油公司合法、善意、在先、正当使用“京正”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小稳米厂的诉请。原告小稳米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8组证据:证据A1、“京正”《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7609321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14日-2020年11月13日,拟证明“京正”为合法注册商标。证据A2、小稳米厂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王小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小稳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从2006年12月12日开始正常经营,王小稳为该企业负责人。证据A3、京正粮油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该公司用了“京正”作为企业名称。证据A4、京正粮油公司商品外包装图片及网站发布信息复印件,证明目的与证据A3相同。证据A5、京山县曹武镇曹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王小稳在1992年起就开始从事大米加工,厂名为京山县曹武镇小稳米厂,该证明有京山县曹武镇人民政府加盖“情况属实”的公章。另外,小稳米厂陈述称,该厂原名叫湖北省京山县晓稳精米厂为个体工商户,后改名为京山县曹武镇小稳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证据A6、律师函及送达查询结果,拟证明小稳米厂已告知京正粮油公司侵权,但对方置之不理。证据A7、东莞市聚之良品粮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深圳市国米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分别证明从2004年至今小稳米厂的大米都在东莞销售,从2005年至今小稳米厂的大米在深圳销售。证据A8、“京正软香米”3个外包装图片、京山江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京山江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电脑存档的界面,拟证明王小稳从2006年晓稳精米厂开始一直使用“京正”商标。京正粮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京正粮油公司侵犯了小稳米厂的商标专用权。对证据A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版的电脑截图,不能排除该图片没有经过修改。对证据A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京山县曹武镇曹场村村民委员会与京山县曹武镇人民政府没有权力证明企业登记情况,小稳米厂注册的时间是2006年12月,不是《证明》上显示的1992年。对证据A6有异议,该律师函不能证明京正粮油公司侵犯了小稳米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享有在先使用权。同时,因小稳米厂与出具律师函的金卫律师事务所没有委托代理关系,故亦不能确定该律师函系小稳米厂所发送的。证据A7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两公司是否存在,小稳米厂是2006年成立的,不可能在此之前与两个公司合作,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京正粮油公司侵犯了小稳米厂的商标专用权。对证据A8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非原件,且京山江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电脑存档的界面系电脑截图是可以修改的。晓稳精米厂的包装袋上“京正”两个字不是商标图案,不符合注册商标的规定要求,且无法证实上述证据存在的时间。本院经审核认为,因京正粮油公司对证据A1、A2、A3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三组证据为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信息及京正商标的注册信息,不能直接证明京正粮油公司侵犯了小稳米厂的商标专用权。对证据A4,京正粮油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该网页复印件可以达到证明京正粮油公司用“京正”作为企业名称的证明目的,应予采信。至于证据A5、A6、A7、A8,小稳米厂提供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在“京正”商标注册核准前,小稳米厂曾使用过该商标。至于是否能证明京正粮油公司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故本案将在说理部分综合全案对证据进行评判。京正粮油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7组证据。证据B1、京正粮油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京正粮油公司于2007年12月18日在湖北省京山县工商局注册登记,系合法使用“京正”作为企业名称。小稳米厂的注册商标是2010年11月14日核准。证据B2、“京朕”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编号为第6627520号,核定使用商标(第30类),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证据B3、京山县工商管理局出具的《未登记证明》,拟证明小稳米厂所述湖北省京山县晓稳精米厂至今未在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证据B4、中共京山县委的京发(2016)1号文件、京山粮油公司获“湖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的证书、“京朕”商标获得2014年度“湖北省著名商标”的公告,拟证明京正粮油公司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证据B5、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拟证明京正粮油公司历年来销售区域在湖北。证据B6、京正粮油公司厂区规模照片一组,拟证明京正粮油公司有两个厂区,一个在京山县雁门口镇郑岭村,一个在京山县宋河镇工业园区。证据B7、京山县粮食行业协会会员一览表,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11日京山县境内各乡镇粮食加工企业为124家,京正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万新为新任京山县粮食协会副会长。小稳米厂质证认为,对证据B1没有异议,对证据B2“京朕”和“京正”没有关系,字形、字意和字音都不同。证据B3对本案没有意义。对证据B4、B5、B6、B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本案没有意义。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小稳米厂对京正粮油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B1,小稳米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2、B4、B6、B7可以证明京正粮油公司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证据B3可以证明湖北省京山县晓稳精米厂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证据B5仅能证明京正粮油公司大米的销售范围包括湖北,不能当然证明其仅在湖北范围内销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2日,小稳米厂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小稳,注册资本50万元,许可经营项目:粮食及农副产品收购、大米加工、销售。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609321号“京正”文字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京山县曹武镇小稳米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食用面粉、米、面条、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2007年12月18日,京正粮油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300万元,经营范围:粮食、油料及农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冷库仓储(不含危化品)服务;物流信息服务。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627520号“京朕”文字商标,商标注册人为京山县京正粮油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米、谷类制品、面粉制品、含淀粉食品、糕点、调味品、糖、玉米花、豆粉、茶(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4日。京正粮油公司在湖北省京山县享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京正粮油公司系湖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京朕”商标获得2014年度“湖北省著名商标”。小稳米厂在2010年11月14日“京正”商标核准注册之日前,亦曾作为商标使用。小稳米厂于2015年6月6日委托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向京正粮油公司送达了律师函,告知该公司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小稳米厂的诉请,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而2013年8月30日通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涉及修改前与修改后的商标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根据提供的证据,小稳米厂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2014年5月1日之后,故本案应适用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正)处理双方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京正粮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登记“京正”字样是否侵犯小稳米厂涉案“京正”注册商标专用权;小稳米厂系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的第7609312号“京正”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亦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京正粮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登记“京正”字样不构成对小稳米厂涉案“京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理由如下:首先,京正粮油公司企业名称登记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8日,小稳米厂涉案“京正”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10年11月14日,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过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到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保护。京正粮油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使用在前,属于在先善意使用,不存在为争夺市场而利用他人已注册商标美誉的主观恶意。同时,京正粮油公司注册“京朕”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2010年6月14日,该商标在湖北省享有一定知名度,该公司商品销售并没有搭“京正”商标的便车。在其商品外包装等实际使用中,该公司并未将其企业字号与“京朕”注册商标割裂开来独立使用,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京正粮油公司成立之初即有较大的企业规模,亦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小稳米厂并未提供因京正粮油公司的企业字号导致“京正”注册商标商品的销量、声誉等受到不利影响的证据,亦不存在侵权导致的客观结果。因此,京正粮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登记“京正”字样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行为不构成对小稳米厂涉案“京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另外,小稳米厂在诉状中认为,京正粮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登记“京正”字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小稳米厂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从主观上看,京正粮油公司登记企业名称在先,且使用独立的“京朕”注册商标,其并无混淆涉案“京正”注册商标商品的主观故意。从客观上看,小稳米厂并未举证证明其“京正”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高于京正粮油公司的系列商品。因此,京正粮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登记的“京正”字样虽与小稳米厂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使用“京正”企业字号误导公众。综上,小稳米厂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京山县曹武镇小稳米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京山县曹武镇小稳米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红艳审 判 员 董菁菁代理审判员 王 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