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立丰电子厂、杨玲丽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立丰电子厂,杨玲丽,孙丰,吴江市兴鑫服装辅料厂,王卯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2465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凌金根,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佳琦,江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立丰电子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新村东路)。投资人孙丰,该厂厂长。被执行人杨玲丽。被执行人孙丰。被执行人吴江市兴鑫服装辅料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投资人王卯春,该厂厂长。被执行人王卯春。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立丰电子厂、杨玲丽、孙丰、吴江市兴鑫服装辅料厂、袁琴、王卯春追偿担保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立丰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1370812.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代偿款137081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市立丰电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45900元。三、被告杨玲丽、孙丰、吴江市兴鑫服装辅料厂、王卯春对被告吴江市立丰电子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袁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290元,由被告吴江市立丰电子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杨玲丽、孙丰、吴江市兴鑫服装辅料厂、王卯春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江市立丰电子厂、杨玲丽、孙丰、吴江市兴鑫服装辅料厂、王卯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19959.5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8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江市立丰电子厂、杨玲丽、孙丰、吴江市兴鑫服装辅料厂、王卯春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询得知:被执行人吴江立丰电子厂现已歇业,本院未发现其名下有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吴江市兴鑫服装辅料厂名下有位于吴江区汾湖镇芦东村的房地产,经本院实地勘察且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吴江市兴鑫服装辅料厂名下位于吴江区汾湖镇芦东村的房地产现已不存在。另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兴鑫服装辅料厂名下有车牌号苏e小型汽车,被执行人王卯春名下有车牌号苏e、苏e小型汽车,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产权查封,查封期限两年,自2015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因车辆目前均下落不明,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理。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申请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春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