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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荣与马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马怀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343号原告陈荣,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被告马怀宇,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狄霞萍。原告陈荣与被告马怀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火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被告马怀宇的委托代理人狄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马怀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6个月后还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的父亲代还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22900元;2。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起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怀宇辩称,2015年3月6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出具,事实上被告只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陈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3月6日《借款合同》及收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怀宇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11日《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只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2015年3月6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是被告于2015年8月左右受原告胁迫才出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马怀宇向原告陈荣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马怀宇出具1张收条,载明“兹收到陈荣付给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借款期限过后,被告的父亲分别于2015年9月、2015年12月、2006年1月代还原告借款15000元、25000元、5000元,共计4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怀宇向原告陈荣借款11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只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5年3月6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条系受被告胁迫所出具,但未提供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怀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荣尚欠借款65000元。二、被告马怀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陈荣借款利息22900元。三、被告马怀宇应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陈荣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8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2.5元,由被告马怀宇负担。被告马怀宇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火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颖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