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海源路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源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1325号原告山东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驻日照市临沂北路。法定代表人刘世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超(一般代理),山东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源路桥有限公司,驻济宁市洸河路圣德大厦1904房。法定代表人李广耀,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兰(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大农(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发装饰公司)诉被告山东海源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总承包的,位于济宁市太白湖新区渔皇路西段、荣誉路北段工程中的渔皇路东段道路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垫付购买工程材料,计款453940元,当时被告无钱给付,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证明,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材料款45394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因本案诉争,于2015年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67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顺益发装饰公司起诉,现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查,原、被告的法律关系,虽然从形式上体现为民间借贷,但实为追偿权纠纷,原告又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应予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顺益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