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526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5**民初34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冯某甲,男,197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冯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好吃懒做,爱好赌钱,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原告生病时被告总是不闻不问,原告有钱了就自己看病,没钱了只好硬抗。现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冯某丙、婚生女冯某乙,由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冯某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甲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冯某乙,1999年11月19日生;儿子冯某丙,2009年11月1日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秋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外出期间因故发生矛盾,之后双方分居。女儿冯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儿子冯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滑县民政局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手机短信息图片九张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自述情况一份,系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词一份,无出证人签名确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应否判决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甲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孕育子女二人,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依据,本院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头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辉助理审判员 郝田亮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振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