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3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强与吴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吴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民初41号原告王强。委托代理人戴志刚,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被告吴小红。原告王强诉被告吴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兰君和人民陪审员易新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宾强担任法庭记录。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为一年,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5日归还全部借款。为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联谊新村1栋605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如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促还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766.67元(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65%计算,从2015年12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26日止,要求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日止);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王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居民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境内汇款申请书、中国银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书,拟证明原、被告根据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及抵押物的具体情况;证据5、证明,拟证明原告委托陈红付款给被告的事实;证据6、陈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陈红支付给吴小红的15万元系应原告的要求,代原告支付给吴小红的借款。被告吴小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原告王强与被告吴小红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一、乙方(即本案被告吴小红)在天元区长江北路联谊新村1栋605有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1000132386,建筑面积77.77平方米;现乙方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甲方(即本案原告王强)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二、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债务履行期限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如逾期未还清贷款本息,则甲方有权依法律程序申请处置该房产以偿还债务……甲方(抵押权人、贷款人):王强。身份证号码:××。乙方(抵押人、借款人):吴小红。身份证号码:××。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号为: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4721**),将吴小红名下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联谊新村1栋605号房屋的抵押权办至原告王强名下。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红,通过陈红中国银行株洲市黄河北路支行的账户(账号:62×××24)向被告吴小红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奔龙支行的账户(账号:62×××45)转账150000元。另原告还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出借了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信)借到王强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200000元),本人因经商周转困难,借用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时间12个月,到期归还,如到期未还清,一切后果自负。借款人:吴小红。手机号151××××9776。身份证号:××。现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由此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王强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因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诉请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65%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红应当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4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3452.78元(200000元×5.65%÷360天×11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452.78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其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5%计算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7元,由原告王强承担5元,由被告吴小红承担4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粟 欢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宾 强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