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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白桂明与太原煤炭气化晋中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桂明,太原煤炭气化晋中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白桂明,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太原煤炭气化晋中燃气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汇通南路222号。法定代表人朱喜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珍翠,女,1971年1月1日出生,该公司计企部部长。原告白桂明与被告太原煤炭气化晋中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桂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芦珍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对原告居住的榆液小区进行供气管网改造,声称不交管网改造费就停止供气,原告被迫交纳管网改造费850元。原告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由业主承担管网改造费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退还收取原告的管网改造费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被告辩称,收取原告天然气管网改造费850元属实,但被告收费是依据晋中市政府的文件,不应退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晋中市政府决定在晋中市城区范围内开展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的工作。根据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发【2012】79号文件通知,榆次区政府按照《晋中市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实施方案》中规定:按照市政府2012年9月14日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专题会议精神,其中:中低压燃气主干管网改造费用由晋中燃气有限公司筹集;庭院管线改造费由用户承担,对困难企业的小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2012年9月29日,晋中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发【2012】66号文件《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的通告》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供气安全运行,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庭院管网,在置换前应当进行改造,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对中低压主干管线的改造费用由太原煤炭气化(集团)晋中燃气有限公司承担,并负责改造工程的实施。2014年12月16日,被告收取原告管网改造费85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作为供气单位,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故燃气管道改造费应由被告负担,政府文件《实施方案》中规定由居民承担改造费不合理,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价格法》规定,收费要听取公民的意见。被告则陈述该公司是依据政府上述文件收取管网改造费,根据2013年晋中市城区市政重点工程总指挥部办公室制定的《2013年晋中市城区天然气置换工作推进方案》,原告所在的榆液小区属于第十四批次天然气置换的单位用户液压件厂。以上事实,有被告开具的收据、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发【2012】79号文件、【2012】75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晋中市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实施方案、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的通告、2013年晋中市城区天然气置换工作推进方案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认为自己是依据相关政府文件收取改造费,有理有据;原告则认为政府有关文件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合法。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收取燃气管网改造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但争议的实质是被告收费行为所依据的政府文件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即《晋中市天然气置换人工煤气实施方案》中规定“庭院管线改造费由用户承担”是否合法。因此,双方的争议是对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争议,并非民商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桂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其他诉讼费120元(专递费),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月雯人民陪审员  原成光人民陪审员  樊红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