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20日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卢某先后3次分别窜至海宁市海昌街道泾长一里、双冯一里、双喜小区,窃得公民胡某的狮龙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971元)、王某的豪威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1140元)、张某的建设威尔玛牌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6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人财物,价值2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胡某、王某、张某的损失971元、1140元、682元,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琴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