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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雪松与张海飞、陈崇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松,张海飞,陈崇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3257号原告李雪松,农民。被告张海飞,农民。(未到庭)被告陈崇磊,弄年。(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77号。(未到庭)原告李雪松与被告、张海飞、陈崇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飞、陈崇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松诉称,2015年5月29日16时许,原告驾驶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被告张海飞驾驶被告陈崇磊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7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飞未答辩。被告陈崇磊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6时10分许,原告李雪松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被告张海飞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海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雪松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2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785元。另查明,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崇磊,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被告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张海飞、陈崇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二被告均未到庭,导致本院无法查清二者之间的关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海飞、陈崇磊共同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车损报告,系物价部门出具的,且系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分进行的委托,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车损47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余款278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70%即1392.5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张海飞、陈崇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雪松经济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雪松经济损失139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雪松对被告张海飞、陈崇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旭红审 判 员  王汝海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