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小气与蔡法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气,蔡法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814号原告:周小气。被告:蔡法根。原告周小气与被告蔡法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法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周小气诉称:2015年9月10日,被告蔡法根驾驶浙E×××××轿车途径德清县禹越镇320省道与杨禹线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德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轿车在杭州元泽汽车有限公司维修11天。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租金(每日380元),已由原告向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交纳。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7136元(包括租金4180元及停运损失2956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法根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蔡法根驾驶浙E×××××轿车途经德清县禹越镇320省道与杨禹线路口处,与原告周小气驾驶的浙A×××××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德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A×××××轿车在事故当日被送往杭州元泽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于9月20日修理完毕。另查明,浙A×××××轿车系原告周小气向杭州余杭长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包运营的出租汽车,日承包金为380元,原告按季交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向该公司交纳当季承包金。浙A×××××轿车因维修致原告的出租车客运业务停止11天。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1.承包金损失:4180元(380元/天×11天);2.营运损失(酌定):2956元。合计:71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时间证明、客运出租车营运承包合同、杭州市余杭区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出租车刷卡证明及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营业额刷卡证明、本院(2015)湖德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小气因其承包的出租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致使车辆维修、停运,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应及时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法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包括车辆维修期间的承包金损失及营运收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杭州市余杭区出租车管理服务中心的刷卡记录单(即受损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四天的车辆营运收入3884元),以证明其诉请的营运损失金额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对此,本院认为,出租车行业的收入虽因时间、客流量等不确定因素会导致波动,但该记录单反映了案涉出租车临近事故发生日前的基本收入水平,经折算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日均金额(2956元/11天),显低于该记录单反映的日均收入,故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金额合理,本院予以主持;此外,原告以其交纳的日承包金为标准计算承包金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法根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法根赔偿原告周小气交通事故损失71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蔡法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德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