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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281号原告易某某,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洪江市人,农民。被告唐某某,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振担任记录。原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认识,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取名唐甲,在洪江市安江镇某小学读二年级,现随原告生活。由于被告喜欢打牌,经常通宵不归,而且被告喜欢酗酒,经常喝醉回来和原告吵架,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且原、被告属于奉子成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婚生小孩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婚生小孩唐甲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均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证核实的情况,本案可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唐甲,现在洪江市安江镇某小学读二年级。原告称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0月在浙江省嘉兴市打工时,因被告喝醉酒和原告吵架后,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在湖南省长沙市打工,被告则一直在浙江省嘉兴市打工,期间双方再未见面,只有电话联系。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并从家庭利益及子女利益考虑,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振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