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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锦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广东揭西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揭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揭西县看守所。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已判刑)购买了一辆银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在下滩市场附近将该辆摩托车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卖给一外号叫“老乌”的男子。经查,涉案的银色五羊本田牌女装摩托车系被害人刘某乙于2014年4月27日在揭西××××镇大神州商场门口被张某乙、杨某亦(已判刑)所盗的摩托车。另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揭西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现场、车辆照片,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揭西县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4)揭西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乙、杨某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揭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揭西认证鉴[2014]7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非机动车交易场所,并在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购买他人盗窃的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本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