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振华与朱国荣相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华,朱国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755号原告张振华。委托代理人吴潮民,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永生,江苏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荣。委托代理人袁贞祥,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振,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振华诉被告朱国荣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潮民,被告朱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贞祥、吕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华诉称,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从强小兵处购买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西大街23号的房屋。现因被告在原告房屋的东侧、南侧墙壁上搭建简易用房,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和通风,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着邻里之间友好相处与和平解决争端的愿望,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该简易用房拆除,但被告不予理睬,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现原告起诉,请求排除妨害,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位于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西大街23号房屋东侧墙和南侧墙壁上的简易用房,恢复原告前述房屋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国荣辩称,被告的房屋系于1996年向他人购买取得,为了便于使用,原告于2012年对房屋进行翻建,该建造行为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在原告购买房屋时,被告的房屋早已经存在,属于历史形成。在原告与强小兵签订买卖协议后,被告没有进行任何扩建行为,没有对原告购买房屋造成妨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金坛县薛埠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于1992年6月30日颁发建字第11号准建证,批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金坛县支公司薛埠镇保险所(以下简称薛埠保险所)使用土地116.2㎡建设楼房三层四间350㎡。薛埠保险所后在上述土地上建成三层四间楼房一幢,即薛埠保险所办公楼。薛埠保险所办公楼内有楼梯间,楼梯间西侧每层有一间房屋,楼梯间东侧每层有三间房屋。薛埠保险所办公楼楼梯间东侧一至三层房屋门牌号现为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西大街23号。2015年9月12日,强小兵(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强小兵将位于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西大街23号薛埠保险所办公楼房屋的所有权益转让给原告,该转让房屋包括薛埠保险所办公楼楼梯间东侧一至三层房屋(包括公共楼梯间)。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强小兵于2015年9月12日将位于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西大街23号的薛埠保险所办公楼楼梯间东侧一至三层房屋交付原告,该房屋现由原告占用使用,薛埠保险所办公楼坐南朝北,北边为茅东大街,该办公楼楼梯间入口朝向茅东大街。另查明,1996年12月3日,被告从陈卫平处购买位于薛埠保险所办公楼东侧的小附房。1996年12月10日,被告从马宁先处购买位于薛埠保险所办公楼东侧的小附房。被告于2012年将其从陈卫平、马宁先处购买的小附房全部拆除,于当年在薛埠保险所办公楼东侧搭建两间两层活动板房一幢,该活动板房现被被告用作经营国荣超市。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从强小兵处购买的薛埠保险所办公楼楼梯间东侧一至三层房屋中,第一层用作电动车卖场,店面门朝北开,与街面相通,不需要从楼梯间通行,第二层、第三层房屋每层阳台均为封闭式玻璃阳台,第一层房屋南面有窗户两个,第二层房屋南面有窗户两个,第三层房屋南面有窗户三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报告、准建证、资产转让协议、现场照片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理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从强小兵处购买的薛埠保险所办公楼楼梯间东侧房屋南、北面均有窗户可以通风、采光,房屋北面也可以通过门通风、采光,且在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从强小兵处购买薛埠保险所办公楼楼梯间东侧房屋之前,涉案活动板房即由被告建成并占有使用至今。因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原告位于金坛区薛埠镇薛埠集镇茅西大街23号房屋东侧墙和南侧墙壁上的简易用房,恢复原告前述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