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字第1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谢备华与谢伦帅、谭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备华,谢伦帅,谭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727号原告谢备华。委托代理人曾堂秀,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伦帅,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铎山镇铎山居委会**组***号。被告谭向娥,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铎山镇大坪村*组***号。原告谢备华与被告谢伦帅、谭向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堂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伦帅、谭向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备华诉称:被告谢伦帅与被告谭向娥是夫妻关系。2011年8月30日,被告谢伦帅因承包大坪河治理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5万元汇入被告谭向娥的账户,被告谢伦帅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后两被告按照约定将利息支付到2012年9月30日,共计支付13个月的利息。2014年8月20日,被告谢伦帅将原借据收回,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3个月还清。2015年3月8日,被告谢伦帅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谢备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3000元的事实;证据4.转账凭条,拟证明原告转账15万元借款本金至被告谭向娥的账户;证据5.利息欠条,拟证明被告到2014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尚欠利息102000元,以及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3年9月30日的事实;证据6.证明及问话笔录,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伦帅、谭向娥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30日,被告谢伦帅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原告将借款本金15万元汇入被告谢伦帅指定的账户即本案被告谭向娥的账户。后被告谢伦帅按照约��将利息支付到2012年9月30日。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谢伦帅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本金15万元,尚欠利息未102000元。同时,被告谢伦帅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欠到谢备华利息壹拾万贰仟元整,限时3个月还清。”另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备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息未3%,限时3个月还清。”但之后,被告谢伦帅并未按约偿还上述债务。此外,2015年3月8日,被告谢伦帅还另行向原告借款30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另查明,被告谢伦帅与被告谭向娥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谢伦帅提供了153000元借款本金,被告谢伦帅向原告出具借据,故原告与被告谢伦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约定借款期限已届,���原告告请求被告谢伦帅偿还借款本金15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与被告谢伦帅对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和结算,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谢伦帅与被告谭向娥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谭向娥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谢伦帅的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谢伦帅与被告谭向娥系共同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伦帅、谭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备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谢伦帅、谭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备华借款本金3000元;如被告谢伦帅、谭向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谢伦帅、谭向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球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人民陪审员 谢菊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