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任某与董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董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763号原告任某,女,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金兵,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1,男,1989年6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桂钦,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兵,被告董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他人介绍,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结为婚约,同年12月11日领取结婚证书,腊月初八举行婚礼。婚后在2013年11月14日生育长女董某2。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识了解不够就草率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董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尚有感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原告任某与被告董某1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16日,双方确立婚约关系,2012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1月14日,生育女孩董某2。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任某从事无限极生意,而发生矛盾。为离婚,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认识到结婚,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分居不足两年,又无其他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情形,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所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董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