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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2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安国堂与唐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1民初55号原告(反诉被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梅桥,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志方、解高扬,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唐某某于同年3月10日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反诉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梅桥、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2015年6月13日,我与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281000元。2.乙方借款用于养鱼、盖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作违法违纪活动。3.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4.借款利率年利率36%。合同签订后,我依照合同的约定借款1281000元给唐某某。借款到期后,唐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唐长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81000元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安国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安某某、唐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月息36%,其他费用按月息15%计算。逾期按照50%加收利息。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13日,到期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为1281000元,借款凭证双方签字。被告唐某某辩称:2013年12月13日我同安某某签订的是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由于安某某采用胁迫手段逼迫我签订1281000元的合同,对借款利息应当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0.75%来支付。唐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唐某某反诉称:2013年12月13日,我与安某某签订了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由于资金暂时出现困难,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安某某采取多种手段逼迫我还款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了借款本金为1281000元(此1281000元是原合同100万元本金加利息构成)的借款合同,从而否定了在2013年12月13日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故请求法院撤销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1281000元借款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唐某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2月15日孝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合同是受胁迫签订的。安某某就反诉答辩称:借款时间不对,100万元是分两笔,2013年7月16日给了50万元,2012年12月还给了50万元。唐某某说借款协议是胁迫签订的不是事实,100万元的本金属实,281000元是他应当支付的正常利息,所以转成了1281000元,法庭应当对反诉请求等依法予以驳回。安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汇款单,证明2013年7月16日借款50万元。唐某某对安某某出示的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据三借款凭证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是受胁迫签订的;主张借款凭证借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安某某对唐某某出示的证据借款凭证两份复印件有异议,认为两份凭证只能证明2013年12月13日借款50万元。安某某对唐某某出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安国堂对唐长安进行胁迫,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当事人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和2013年7月16日,唐某某在安某某处分别借款50万元,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仅在2013年7月16日借款凭证中约定月息0.75%,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13日。唐某某支付了借款50万元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24930元,借款100万元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利息840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6月13日按双方约定月息3分计息应为331000元,唐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支付了利息5万元,剩余281000元利息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计入本金。2015年6月15日,安某某与唐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281000元,借款用途养鱼、盖房,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借款利率36%,其他费用15‰,逾期还本付息,加50%支付利息。庭审时,安某某方就合同签订时日和到期日出现“13”和“15”不同表述解释为笔误。借款合同到期,唐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15日,孝昌县公安局昌公(邹)行决字(2015)7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当日接警处置唐某某与安某某经济纠纷引发的他人(罗某)对唐某某财产毁坏事件。安某某遂诉至法院,唐某某亦提出反诉,请求撤销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1281000元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6月15日前,安某某与唐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既有汇款凭证、借款凭证、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当事人陈述亦无出入,即应确定至2014年7月19日前借款100万元,按约定月息0.75元计算的利息已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6月13日借款100万元按约定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331000元,仅支付了5万元,剩余的281000元利息应付未付。2015年6月15日,安某某与唐某某作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2810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债权凭证,本诉与反诉均围绕此一借款合同而发生。对该借款合同,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是合同时间问题,合同签订时日与到期日出现“13”和“15”不同现象,安某某方解释为笔误,结合时间书写次数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载明情况,“15”日可能性较大。上述时日确定并不影响前期借贷事实认定;其次,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我国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无效和当事人主张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约定的利息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依此规定,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数额为122万元(100万+11个月100万2%)。安某某与唐某某在该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6%,还约定了其他费用,依法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唐某某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表明因此经济纠纷发生毁财行为,从时间、人物上与欲证明的2015年6月15日合同系胁迫所签无关联,唐某某以此请求撤销该合同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安某某借款12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借款之日2015年6月15日起按年息24%)。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9元,由唐某某负担14329元,安某某负担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164.5元由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 建 新审 判 员 柳 翠 红人民陪审员 罗 火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