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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志虎与蔡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虎,蔡维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175号原告:陈志虎。被告:蔡维斌。原告陈志虎为与被告蔡维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蔡维斌立即偿还原告陈志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审理认定,被告蔡维斌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陈志虎借款100000元,原告陈志虎于当日向被告蔡维斌交付了现金100000元。被告蔡维斌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载明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后至今,被告蔡维斌一直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维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志虎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蔡维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艳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乙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