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执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胡明军与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明军,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2执保66号原告胡明军,男,汉族。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元一。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北河街港湾丽景二楼3号。法定代表人余晓安。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明军诉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明军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价值93万元的财产,原告胡明军、担保人孟春梅以其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滨江东路南段3号碧水公寓5幢3单元1楼1号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明军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遂宁市中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3万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胡明军、担保人孟春梅位于绵阳市游仙区滨江东路南段3号碧水公寓5幢3单元1楼1号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