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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文仁全、文玉、文清、文联与周军、黄建国、青白江区巨盛货运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仁全,文玉,文清,文联,周军,黄建国,青白江区巨盛货运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637号原告文仁全,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文玉,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文清,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文联,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光辉,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军,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黄建国,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青白江区巨盛货运部,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个体工商户杨国勋,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负责人金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前容,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永,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仁全、文玉、文清、文联诉被告周军、黄建国、青白江区巨盛货运部(以下简称巨盛货运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锦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泽波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为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作为被告,申请变更青白江区巨盛货运部为被告、杨国勋列为个体工商户。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诉讼主体变更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后,列变更后的主体为被告,并准许其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文联及文仁全、文玉、文清、文联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光辉,被告周军,被告巨盛货运部的个体工商户杨国勋,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前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早上,被告周军驾驶川A5***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淮口方向沿金乐路向赵镇方向行驶,06时55分许,周军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金乐路20KM+100M路段处,车前部与行人曾秀琼发生碰撞,造成曾秀琼倒地,事故发生后周军驾车逃离现场。曾秀琼倒地后又被途经此处的车辆接触。7时14分许,被告黄建国驾驶川AF***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4***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赵镇往兴淮口方向行驶至此处,又将倒在地上的曾秀琼碾压,事故造成曾秀琼死亡(经120医务人员确诊)。周军于同日07时10分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将车辆驶回事故现场。经鉴定,黄建国所驾挂车第三轴副胎所装用轮胎的胎冠花纹最小深度约为0mm,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9.1.6条的规定,这无疑减少轮胎的地面摩擦力延长刹车距离,是曾秀琼再次碾压的主要原因。另该牵引车右后灯具灭失。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事故认定,确定由周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秀琼不承担事故责任,未能查明曾秀琼被周军所驾车碰撞倒地后的生命特征以及被多车接触和黄建国所驾车碾压时曾秀琼的生命体征。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可以证明被告周军碾压曾秀琼后驾车逃逸而不停车保护现场并对曾秀琼施救、情节非常恶劣,被告黄建国也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车辆对曾秀琼进行了碾压。另黄建国所驾车辆所有人系巨盛货运部,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周军所驾车辆系其自有,该车在锦泰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当事双方不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军、巨盛货运部、黄建国、锦泰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7744.50元;诉讼费由被告周军、巨盛货运部、黄建国承担。被告周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未能查明其碰撞是否造成曾秀琼死亡的事实,后面碾压的车辆也应与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本案中已垫付50000元,请求于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巨盛货运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黄建国系货运部雇佣的员工,其所驾车辆系货运部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川A5***8号车在锦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未能查明其碰撞是否造成曾秀琼死亡的事实,后面碾压的车辆也应与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军事发后逃离现场,根据商业保险公司第四条第八项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黄建国所驾车辆对曾秀琼进行了碾压,具有过错,其承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有责赔偿。对原告所举示的社保卡、存折、居住证明等均无异议,请法院查实后适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对丧葬费22839.5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以3人3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因原告均系金堂县人,不认可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F***7号牵引车在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保险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若承担有责赔付也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且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意见与锦泰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早上,被告周军驾驶川A5***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淮口方向沿金乐路向赵镇方向行驶,06时55分许,周军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金乐路20KM+100M路段处,车前部与行人曾秀琼发生碰撞,造成曾秀琼倒地,事故发生后周军驾车逃离现场。曾秀琼倒地后又被途经此处的车辆接触。7时14分许,被告黄建国驾驶川AF***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4***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赵镇往兴淮口方向行驶至此处,又将倒在地上的曾秀琼碾压,事故造成曾秀琼死亡(经120医务人员确诊)。周军于同日07时10分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将车辆驶回事故现场。经提取周军、黄建国的血液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血液样本未检出乙醇(检出限为1.0mg/100ml)。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1、未发现川A5***8小客车事故前存在的安全隐患。2、黄建国所驾挂车第三轴副胎所装用轮胎的胎冠花纹最小深度约为0mm,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9.1.6条的规定;被鉴定列车中的牵引车左后灯具灭失,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8.1.1条的规定;未能计算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曾秀琼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部复合性损伤而死亡。2015年12月31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周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秀琼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曾秀琼被周军所驾车碰撞倒地后被多车接触及黄建国所驾车碾压的事故,已查明上述事实,未能查明曾秀琼被周军所驾车碰撞倒地后的生命体征以及被多车接触和黄建国所驾国碾压时曾秀琼的生命体征。另查明,川A5***8号车系周军所有,该车在锦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川AF***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川A4***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系巨盛货运部,杨国勋系其业主,黄建国为该货运部雇佣的员工。川AF***7号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五十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军预付赔偿款50000元。原告文仁全、文玉、文清、文联系死者曾秀琼的子女,曾秀琼的配偶及父母均已去逝。曾秀琼于2006年9月20日因制鞋工业园项目征地农转非,生前居住在金堂县淮口镇洲城小区东升路90号8栋4单元3楼6号。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金堂县淮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征地证明、金堂县公安局淮口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社会保险卡、城市养老金存折、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周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秀琼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未能查明曾秀琼被周军所驾车碰撞倒地后的生命体征以及被多车接触和黄建国所驾车碾压时曾秀琼的生命体征,故未确定黄建国的责任大小。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有责赔付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建国是否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以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何种赔付责任?本院认为,黄建国碾压曾秀琼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确认,虽然黄建国驾车碾压时曾秀琼的生命体征不能查明,但也不能因此完全排除碾压发生时曾秀琼尚处于存活状态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时分,道路上行人及车辆均较平常时间段少,此时车辆驾驶人员或多或少会存在麻痹大意,不自觉地降低安全风险意识。而黄建国所驾车辆为牵引挂车的汽车列车质量较大,制动距离较长,再者其车身长度也较长,一旦发生险情,车辆较难控制。如黄建国能在行驶过程中尽到谨慎驾驶的观察注意义务,适当控制车速,发现倒地的曾秀琼后及时采取相应的制动措施,或者虽来不及刹车但在不危及自身车辆安全的情况下绕行,碾压的情况很大程度上将会免于发生。如此,可能对货车驾驶人员有苛责之处,但货车特别是加挂挂车的汽车列车上路行驶因其车辆技术、质量、车身长度等原因本就较之一般小型客车的危险性大,一旦发生事故,其破坏力也更大。结合我国道路大多系混合运行的客观现状,驾驶人员驾驶该类型车辆上路行驶时,更应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时刻注意前方道路的状况,以保障自身和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安全。此外,黄建国所驾车辆经鉴定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黄建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此,黄建国所驾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即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有责赔付。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丧葬费22839.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所举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曾秀琼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已于2006年9月20日因制鞋工业园项目征地农转非,生前居住在金堂县淮口镇洲城小区东升路90号8栋4单元3楼6号。故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21905元(24381元/年×5年);2、住宿费。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住宿费应予赔偿。因本案原告未举示住宿费发票,根据当地住宿行业收费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住宿费500元;3、交通费。死者直系亲属办理丧事发生的必要合理交通费应予赔偿。因本案原告未能举示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4、误工费。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标准,酌情以3人3天予以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126.78元(45697元/365天×3天×3);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曾秀琼死亡,确致作为亲属的原告方精神遭受损害,原告方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86871.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本案中两肇事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均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有责赔偿,而两承保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10000元,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93435.64元。本院为便利当事人实现案结事了,根据被告周军的垫付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93435.64元,其中43435.64元支付原告文仁全、文玉、文清、文联,余款50000元支付被告周军;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仁全、文玉、文清、文联支付赔偿金93435.64元;三、驳回原告文仁全、文玉、文清、文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被告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