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4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4430号原告:杨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身份证:X委托代理人:刘国,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泊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X,男,X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X,身份证:X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告从事海鲜收货,被告从事海鲜发货,2014年5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大蛸1098斤,每斤13.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4800.00元,后于2015年2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没钱便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XX未予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蛸1098斤,每斤13.5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记账的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条内容为“发杨XX活大1098斤×13.5元=14800元,欠大蛸款14800.00元,大写壹万肆仟捌佰元整,杨XX”。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杨XX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款属实,其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0元,减半收取85.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