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欧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70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956,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平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某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欧某窜至中山市南头镇被害人张某卧室内,盗得人民币65元。同年11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欧某在上述卧室内,盗得被害人张某人民币70元。同年11月29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欧某在上述卧室内盗窃人民币51.5元时,被被害人张某人赃并获后交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缴回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缴获的现金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欧某第三次盗窃犯罪属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欧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欧某退赔被害人张某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郤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晶晶袁小燕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