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义芳与苑公军、徐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芳,苑公军,徐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93号原告孙义芳。委托代理人周加友,诸城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公军。被告徐永平。原告孙义芳与被告苑公军、徐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芳及委托代理人周加友,被告苑公军、徐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苑公军借原告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徐永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苑公军结算,确认欠利息16000元,被告苑公军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上述款项原告催还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苑公军辩称,赵德忠要求被告苑公军借款,被告苑公军向原告借款,借款通过银行存入王某账号上,由王某还款。2014年10月3日原告称借款还有16000元未还,在原告的要求下,王某让被告苑公军为原告出具16000元欠条,该款与借款重叠。被告徐永平辩称,被告徐永平未提供保证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苑公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担保人处有徐永平签名字样并捺手印。被告徐永平否认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原告与被告徐永平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徐永平签名及手印是否真实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日浩[2015]文痕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上徐永平签名不是被告徐永平书写,手印不是被告徐永平手印(左小指因残缺除外)。2014年10月3日,被告苑公军为原告出具16000元欠条,原告称此款为上述借款利息。被告苑公军反驳称,当时王某还欠16000元借款,让被告苑公军出具欠条,被告苑公军为此提供王某出庭作证。王某作证称借款由诸城市吉翔商贸有限公司使用,还钱问题不清楚,是被告苑公军借款。王某曾是诸城市吉翔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赵德忠是夫妻关系,赵德忠曾在该公司任职。以上事实,有借条、欠条,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苑公军向原告借款,二人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苑公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以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苑公军应按原告的要求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偿还,被告苑公军应当偿还。被告苑公军借款后如何使用不影响借贷关系成立,其相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苑公军称借款还有16000元未还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苑公军称16000元欠款与未还借款16000元重叠,不符合常理,证人王某亦未证明此事,被告苑公军未另行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应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称16000元欠款是利息欠款可信度大且相较其他原因的欠款而言对原告不利,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自借款日至结算日,16000元利息所对应的利率未超法定上限(年利率24%),原告主张该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被告苑公军应当承担。借条上徐永平的签名及手印不实,被告徐永平与原告不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公军偿还原告孙义芳借款100000元,承担利息16000元,两项共计1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两项共计2330元,由被告苑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