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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7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邱素兰诉游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素兰,游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7618号原告邱素兰,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睿、陈宇峰,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明华,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邱素兰与被告游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素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素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4年9月21日之前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借款合同书》一份,作为双方之前三笔共55000元借款的确认;同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原告仅交付被告47500元,两笔借款的月利率皆为5%。此外,双方还约定,若因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引发诉讼的,被告还应承担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管辖法院约定为湖里区人民法院。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12500元利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2500元及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游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邱素兰向游明华转账支付20000元。2014年7月4日,邱素兰向游明华转账支付20000元。2014年8月15日,邱素兰向游明华转账支付15000元。2014年9月21日,邱素兰(出借人、甲方)与游明华(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因使用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乙方应按照月利率5%支付甲方利息;乙方若在借款期限到期未能如期还款,也未在期限内与甲方达成延长借款期限协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借款,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评估、拍卖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9月21日,游明华向邱素兰出具《借条》,载明:游明华向邱素兰借到现金50000元,月利率5%,限于2015年9月22日之前还清;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应按逾期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而引发诉讼,借款人还需承担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因本借款发生的争议由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邱素兰向游明华转账支付47500元。2014年10月8日,游明华向邱素兰转账支付2500元。2014年12月15日,游明华向邱素兰转账支付10000元。庭审中,邱素兰陈述,2014年9月21日对之前的三笔借款共55000元补签了《借款合同书》;同日游明华又向邱素兰借款50000元,邱素兰扣除第一月利息后实际转账47500元;游明华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15日分别还款2500元和10000元;邱素兰确认2014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另查明,邱素兰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邱素兰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等为证,并有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原告持有证据原件,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于被告游明华向原告邱素兰借款102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15日共还款12500元,对于该还款的性质,双方并未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该12500元应先用于冲抵案涉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书》、《借条》中约定月利率5%,但该约定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原告自认案涉借款利息已付至2014年12月15日,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102500元×36%÷365天×86天=8694元,剩余部分12500元-8694元=3806元应用于冲抵2014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自愿将2014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标准调整为按照月息2%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素兰借款本金102500元及利息(以102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付的3806元)。二、被告游明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素兰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邱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游明华未按以上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被告游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烨人民陪审员  林杰毅人民陪审员  宋阿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朝旭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