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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邰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122号原告邰某某,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剑河县人。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3月4日出生,剑河县人。原告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5日生育长子刘某州,2007年8月25日生育次子刘某方,2009年5月25日生育三子刘某里。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2008年因次子刘某方生病,原告向自己父母借款40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爱赌博,经常找原告要钱去赌博。有一次被告用刀砍原告的脸,原告脸上至今仍有明显的疤痕。因害怕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一直在外打工。2014年春节,原告回家看望儿子,被告又凶狠地骂原告。从此以后,原告再也不敢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三年,诉请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三个儿子全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负;3、共同债务4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未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也不爱赌博。至于用刀砍伤原告,并非被告有意为之,纯属意外。有一天早饭时,几个孩子要吃甘蔗���被告在用刀划甘蔗皮时不小心划伤了原告,被告没有故意伤害原告。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眼睛受伤达四级伤残,担心以后被告无力担负家庭责任,并因此有了第三者。原告走后被告一直到处寻找原告至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二月初八,原、被告在“走马郎”(当地习俗)时相识,当天原告即到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2005年3月14日双方到岑松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5日生育长子刘德忠(刘某州),2007年10月25日生育次子刘某方,2009年5月25日生育三子刘力八(刘某里)。原、被告婚后一直共同在外面打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起原告独自一人在外打工。2016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爱赌博为由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庭审中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在给其小孩削甘蔗皮时,不慎划伤原告脸颊。以上事实,有经审查属实的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为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被告在当地习俗“走马郎”时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婚前虽然缺乏感情基础,但双方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三个小孩,共同生活了10余年,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多为几个小孩着想,夫妻关系还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有赌博行为,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请求离婚,应不准予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茹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