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4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828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出生,农民,住址:农安县。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农民,住址:农安县。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2016年4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16日结婚,婚生一子长子孙某甲(22岁)、次子孙某乙(19岁)。2013年农历2月22日,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1年1月16日开始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生育长子孙某甲(1993年8月12日出生)、次子孙某乙(1996年2月1日出生),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陈某某于2013年外出离家,至今无音信。以上事实有孙某某提供的农安县靠山镇齐家屯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薄及张云清、李绍吉的出庭证言及孙某某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证,但二人于1991年开始同居并生育两名男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为事实婚姻。被告陈某某自2013年离家无法联系至今已超过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孙某某要求与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