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章兴中与吉水县玉福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兴中,吉水县玉福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318号原告章兴中,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现住吉水县。被告吉水县玉福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勇,任公司经理。住所地:吉水县城西工业园区金工大道。原告章兴中与被告吉水县玉福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鋆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兴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水县玉福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兴中诉称:被告吉水县玉福能源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发包三栋厂房、一间配电房土建及外墙漆粉刷给杨国威施工,杨国威将该工作交由原告章兴中施工,土建工程交给案外人谢头发施工,原告与谢头发早已完成相应工程,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员工彭秀峰验收确认,核对施工面积。被告当时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工程款7.8万元,2015年5月7日,经原告、被告杨国威等人协商,约定由被告直接将工程款付给原告,当事各方签字并捺印确认,而且被告承诺在签字后两个月内付清该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外墙漆涂装工程款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水县玉福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章兴中通过案外人杨国威介绍为被告吉水县玉福能源有限公司的厂房等建筑物进行外墙漆涂料施工,口头约定单价为13.5元/㎡,工程完工后,2011年8月15日,原告方与玉福能源公司的员工彭秀峰进行了面积核算,核验后,结算面积为5789.93㎡,彭秀峰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以及杨国威、谢头发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在两个月之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涂料款7.8万元了结此事,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勇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原玉福能源公司厂房工程款12万元(拾贰万元正)。施工方杨国威转给下面队伍工人:涂料款7.8万、土建人工费4.2万由甲方玉福能源支付。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总额12万元,在两个月之内付涂料款7.8万元,建设土建人工费4.2万元”。原被告及案外人杨国威、谢头发在收据上签字并捺印。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外墙漆涂装工程款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提供的面积结算单、收据原件、被告组织机构信息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章兴中通过案外人杨国威为被告吉水县玉福能源有限公司进行外墙涂料施工,经三方协商,确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万元,该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吉水县玉福能源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8元的事实,有经被告员工彭秀峰签字的面积结算单、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勇出具并经三方签名捺印的收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吉水县玉福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水县玉福能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章兴中工程款7.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吉水县玉福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