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周龙喜、王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周龙喜,王宗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98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昱、王春阳,职员。被告周龙喜,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王宗敏,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周龙喜、王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喜、王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88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月25日至2033年1月25日;被告以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421号6B单元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12574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借款支用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88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12月6号开始逾期还款,且抵押房产已被查封,但被告未提供新抵押物,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803363.59元,利息、罚息、复利0元及违约金4016.8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2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借款逾期之日贷款利率的150%计,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余额的5‰收取);若被告未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421号6B单元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龙喜、王宗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龙喜、王宗敏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龙喜、王宗敏提供的最高额抵押贷款额度为88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年,自2013年1月25日至2033年1月25日;被告周龙喜、王宗敏提供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421号6B单元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1257400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因贷款人向债务人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影响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间内,抵押房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留置、拍卖、行政机关监管,借款人未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的担保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为全部贷款本金余额的5‰。同日,原告与被告周龙喜、王宗敏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借款支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龙喜、王宗敏提供借款88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暂约定为6.2225%,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自借款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根据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下调幅度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对借款人未按时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逾期之日贷款利率的150%。2013年2月6日,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8万元,但被告自2015年12月6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03363.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0元。但因被告周龙喜在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涉及多个执行案件,且抵押房产已被查封,但被告未能提供新的担保,故原告仍以违约为由诉求被告还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借款支用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户应还款情况表、他项权证、厦门法院网案件查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借款支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虽于诉讼中还清逾期本息,但因抵押房产被查封后两被告未提供新的担保,故被告周龙喜、王宗敏仍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周龙喜、王宗敏归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803363.5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支付违约金。若被告周龙喜、王宗敏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周龙喜、王宗敏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421号6B单元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574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龙喜、王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贷款本金803363.5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3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0元,违约金为4016.82元,之后的罚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5%再上浮50%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违约金按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余额的5‰收取);二、若被告周龙喜、王宗敏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周龙喜、王宗敏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421号6B单元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574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9元,由被告周龙喜、王宗敏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