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斌、李某某、陈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刑初32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贵池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亮,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胜,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李某某、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及其辩护人顾小兵、王亮,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志峰,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戴晋玲、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刘斌、陈某甲、李某某购得毒品,贩卖给相关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的一天,刘斌将0.3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2015年4月3日、4月7日刘斌两次从周某某处购来甲基苯丙胺共9克,后刘斌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俞某某等人。2015年6月17日,刘斌被抓获。2、2015年4月至6月期间,李某某多次在刘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吸食外,贩卖给高某某4克、吴某甲2克。2015年6月16日,李某某被民警抓获。3、2015年4月至6月期间,陈某甲多次在刘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吸食外,贩卖给陈某乙1.5克,陈某丙3克。2015年6月17日,陈某甲被民警抓获。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斌、李某某、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斌辩称,其购买的9.3克毒品不全部用于贩卖,大部分是其自己及朋友们吸食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从周某某处购入的9克毒品并非全部用于贩卖,应扣除吸食的数量。2、被告人刘斌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予俞某某的事实,且是初犯,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帮助别人从刘某某处购买毒品,其中给吴某甲冰毒2次,其中一次是代购的,另一次是在一起吸食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贩卖4克甲基苯丙胺予高某某,认定的数量有误。2、吴某甲在公安机关作出的两次证言中,有关交易款支付方式及是否付过款等细节前后矛盾,指控李某某贩卖毒品予吴某甲证据不足。3、李某某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卖给陈某丙的价格为每克400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陈某乙的数量为0.7克,贩卖给陈某丙的数量为1.3克。2、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张某某、许某某来到青阳县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许某某以150元/克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再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与周某某等人。后周某某又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刘斌与吴某乙等人。之后,刘斌、陈某甲、李某某又将所购毒品贩卖给相关吸毒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的一天,刘斌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2015年4月3日,刘斌以250元/克的价格从周某某处买来甲基苯丙胺约4克,4月7日又以200元/克的价格从周某某处买来甲基苯丙胺约5克。后刘斌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俞某某等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购买毒品的证据:(1)被告人刘斌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份我在周某某处购买过两次毒品,每一次都是1000元。第一次价格是250元/克,第二次是200元/克,都是通过转账形式将钱给周某某的。(2)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我卖过两次毒品给刘斌,都是1000元,钱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我的。(3)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2015年4月3日,周某某银行账户显示刘斌支付宝转账1000元入账;2015年4月7日周某某银行账户显示刘斌转入1000元,同时刘斌账户显示转出1000元至周某某银行账户。2、贩卖毒品的证据:(1)被告人刘斌供述。证明:我曾在2015年4月份贩卖过毒品给俞某某。我曾在2015年3月份贩卖过毒品给胡某某,这次是300元,0.3克。胡某某是银行转账或者现金存现到我的建设银行账户的,这次毒品我是在另一个朋友那里买的,具体是谁我忘了。(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6月份,刘斌因玩大发游戏,向我借了1000元,他这钱也一直没还。后来有次我想吸毒,我就到了刘斌住的某某宾馆里,从刘斌处拿了一小包毒品。我在刘斌处也吸过二次毒品,他也没要钱,这次拿毒品,他也没讲要钱,所以这1000元我就没有要了。(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我曾在刘斌处购买过十几次毒品,3月底的时候是我将300元打入刘斌建设银行账户的。(4)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5年3月31日刘斌建设银行账户存入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二)2015年4月至6月期间,李某某多次在刘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除自己吸食外,贩卖给高某某约4克、吴某甲约2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购买毒品的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我在刘某某处多次购买毒品,具体多少次我不记得了。一部分是自己吸食,一部分是帮别人买。(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我贩卖给李某某的价格是150元/克,他在我这里拿过三四次货。记得在2015年4月份的时候,李某某在我这里购买了10克毒品,但是钱没有给我。2、贩卖毒品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我在刘某某处购买毒品,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是帮高某某、吴某甲买。刘某某给我毒品的价格是250元/克,但我自己吸食在刘某某处购买的价格是150元/克,我有时在刘某某处拿货或在刘某某处吸食,刘某某都不收钱,所以我也是想让刘某某赚点钱。我帮助别人在刘某某处购买毒品有三次。一次是帮高某某在刘某某处购买了1000元的毒品。还有两次是帮吴某甲购买的,都是1克,我为吴某甲购买的毒品都是和他一起在他家吸食了。(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李某某那里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没有给钱。第二次是1000元的毒品。在半夜的时候,我在某处工商银行的ATM机(进门左边一台)上存了1000元钱到李某某给我的账户里。(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我在李某某那里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四五月份的时候李某某给了我一袋毒品,我给了他200元或者250元;第二次是5月份的时候,我在李某某那里买了二三百元的毒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三)2015年4月至6月期间,陈某甲多次在刘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其中一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约1.5克除自己克扣部分吸食外,贩卖给陈某乙;另一次购买甲基苯丙胺约3克除自己克扣部分吸食外,贩卖给陈某丙。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购买毒品的证据:(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在我手上拿过三四次货,最多一次是12克,一般都是2-3克。我给他价格是170元一克,量少的时候给他200元1克。(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明其在刘某某处购买过三次毒品。2、贩卖毒品证据:(1)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我和刘某某(外号“刚子”)认识好几年了,2015年4月份的时候,我开始从刘某某手上购买冰毒,我总共从刘某某手上购买过三次毒品,都是在2015年4到6月份。第一次是在一天下午三、四点钟,陈某乙打电话给我说要购买300元的毒品,我让陈某乙将钱直接打到我的账户或者刘某某账户上面。钱打过之后,我一个人到刘某某那里将毒品拿过来了,是一小包冰毒,300元。冰毒拿到之后,我分了一小半冰毒下来,将剩下的冰毒卖给了陈某乙。第二次卖给胡某某200元的冰毒。第三次是在我被抓一个星期前,也是在下午,当时陈某丙打电话给我要从我这里买400元的冰毒。我从家里打出租车到青阳县城某小附近,陈某丙拿了400元现金给我。之后,我就打电话联系刘某某,也是在建材市场附近我用陈某丙给的400元从刘某某那里拿到了冰毒,冰毒是用一个袋子装的,我分了一半下来,将剩下的一半送到某小那里卖给陈某丙。我和刘某某是朋友,我从他那里购买冰毒是按照200元每克的价格。(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4日左右,我将300元打入陈某甲建设银行账户,陈某甲在某某新村门口将毒品给了我。(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我在陈某甲那里购买过两次毒品,一次是200元约0.3克,另一次是400元约1克。(4)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陈某甲账户于2015年6月4日进账300元。综上,刘斌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9.3克,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6克,陈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4.5克。2015年6月16日,李某某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度假村被民警抓获;次日,刘斌、陈某甲分别在池州市贵池区某某酒店和青阳县某某镇某某新村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的综合性证据有:1.物证刘斌银行卡5张、毒品包装袋1包,陈某甲银行卡2张,证明陈某甲、刘斌曾用以上部分信用卡转账买卖毒品的事实。2.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立案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物证的来源。(3)池州市人口信息系统下载的身份信息及查询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及相关证人身份信息正常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刘斌、李某某、陈某甲均系抓获的事实。3.证人证言(1)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许某某在青阳这边贩卖毒品,需要找个青阳本地人具体往外卖,刘某某正好能帮忙,我们只将毒品卖给刘某某。刘某某需要拿毒品都是跟许某某联系,许某某到我租住房里拿,毒品款都是刘某某付现金给许某某。(2)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张某某合伙贩卖毒品,毒品全部通过刘某某往外卖。(3)刘某某的证言。证明:我的毒品都是在许某某(绰号蝎子)那买的,好多时候通过尾数248的建行卡打款给许某某,我的毒品卖给了李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吴某丙(外号特孟子)、陈某甲,还有些人我记不清了。(4)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的毒品来源于刘某某处,周某某将毒品卖给吴某乙、刘斌、余某某、陈某丁、王某乙、小九子,其中卖给刘斌的价格是200元1克的事实。与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3、鉴定意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毒品尿检),刘斌、李某某、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结果呈阳性的事实。(2)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许某某、刘某某持有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粉末)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许某某、刘某某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具体明细的事实。(均在70-80%左右)4、辨认笔录。证明:陈某丙经辨认卖给其毒品的是陈某甲;吴某甲经辨认卖给其毒品的是李某某;吴某丁经辨认卖给其毒品的是陈某甲;胡某某经辨认卖给其毒品的是刘斌;陈某乙经辨认卖给其毒品的是陈某甲;陈某甲经辨认曾卖过毒品给陈某乙;刘斌经辨认其毒品在周某某处购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针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关于被告人刘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扣除吸食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对上述辩护意见不应采纳,但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代购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其供述证明代购的目的是帮助贩毒者获利,其与贩毒者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但量刑时可考虑相关情节;其共同吸食毒品的数量依法也不应扣减。其辩护人有关认定数量有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刘某某的证言,从有利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可认定双方交易价格为250元/克;结合李某某与高某某1000元的交易金额,可认定交易数量约为4克。辩护人有关李某某贩卖毒品予吴某甲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吴某甲两份证言均明确指证李某某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双方的交易金额,结合李某某的供述,可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约为2克;至于双方交易过程中细节受证人记忆能力影响,两份证言不能完全统一,不能否定上述案件事实。辩护人有关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后抓获归案的,其供述的犯罪事实并非贩卖毒品罪之外的新罪,依法不构成自首。关于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有关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刘某某证言与陈某甲供述可印证双方交易的价格最高为200元/克,结合其交易金额,可认定其交易量约为4.5克。另外,陈某甲所谓的扣下一点毒品即为变相的加价贩卖毒品,其行为本身就应当认定为获取利益或“好处”的一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属有吸食情节的贩毒人员,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按照已经查明的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李某某、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贵人民陪审员 高 骏人民陪审员 宋琴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宗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