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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9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175号原告谢某某,女,连平县人。被告刘某某,男,翁源县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10日在翁源县龙仙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动手打原告,一直以来经双方亲戚调解处理,但被告依然对原告实施暴力,并多次将原告驱赶出家,致使双方之间感情彻底绝望,原告认为被告实施暴力及虐待行为致原告身体及心理均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各人一半;3、婚生长女刘某归被告抚养,次女刘甲归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经其亲戚介绍与被告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8月10日在原南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刘某,婚后生育次女刘甲。原告带着两个小孩在龙仙镇务农,被告长期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逢年节及家中有特殊情况才回家。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对上述原告所诉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认为有时吵架是正常现象。被告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龙仙镇XX村XX组建有二层楼房,每层面积约90平方米,男装二轮摩托车一辆、女装二轮摩托车一辆、二轮电动车一辆。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诉状之请求要求本院作出判决。在法庭主持调解时,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立。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未提交符合离婚(一)至(四)项规定情形的证据。原、被告虽经亲戚介绍认识,从认识到确立恋爱关系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但属于自由恋爱。婚后至今共同生活十多年时间,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说明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因此,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不足。虽然原、被告在婚后有时吵架,但也属于不同意见分歧,夫妻意见有分歧属于正常现象,不会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刘屋组生活务农,被告在佛山打工,长期夫妻两地分居,缺乏感情沟通;在经济上双方缺乏信任;被告喝醉酒时失去自我控制,是引起吵架的诱因。由于遇到上述矛盾时,原、被告缺乏思想感情沟通,又不听亲戚的劝告,故影响了原、被告夫妻的感情。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有维持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愿望。今后原、被告应看到各自的优点,包容对方的缺点;被告应改正喝醉酒行为失控的不良习惯,实施家庭暴力更是违法行为;被告应经常回家履行夫妻义务,加强思想感情的沟通,增进夫妻之间相互信任感,夫妻婚姻关系还是可以维系的。综上所述,原告谢某某请求本院判决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张博红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黄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