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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马双龙与杨永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龙,杨永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3427号原告:马双龙,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福,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在自治区灵武市家和苑*期*******室。原告马双龙与被告杨永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7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7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进行彩钢房安装。原告依约完成彩钢房的安装,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43700元未果。杨永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工程安装销售合同》、证据2《还款协议书》、证据3结婚证,证实曹金平与原告马双龙系夫妻关系。被告将位于枣泉煤矿中宇二队项目部彩钢房安装工作交与原告完成,并于2015年10月27日与原告妻子曹金平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金平与原告马双龙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代表人杨永贵签订一份《工程安装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枣泉煤矿中宇二队项目部彩钢房安装工作交与原告完成。2015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妻子曹金平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在枣泉煤矿中宇二队项目部签订工程安装销售合同,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将彩钢房交付被告,现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经确认工程总量为294平方米,包含单板房顶、围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700元。被告承诺工程款43700元,按月进行偿还,从2015年11月30日开始,每月30日前必须将5000元打入原告银行账户,2016年2月被告打款推迟到下个月,被告最迟于2016年8月30日前将所有欠款全部还清。被告如不按时每月偿还欠款,原告可以按欠款总额的20%主张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销售合同》、《还款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3700元及违约金874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马双龙工程款43700元、违约金8740元,两项共计5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共计1411元,由被告杨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娟人民陪审员  杨月兵人民陪审员  王桂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