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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个体。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穆某伙同他人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平路71弄25号401室张飞飞租房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走失主张飞飞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374元)及硬币70元。2、同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穆某至平湖市新埭镇星河网吧86号桌,以相同方式,窃走失主代亮白色OPPO手机一部。3、同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穆某至平湖市新埭镇星河网吧108号桌,以相同方式,窃走失主刘观来云烟牌香烟一包(价值9元)及电瓶车钥匙一把,后至网吧门口人行道处窃走其电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482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3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穆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当庭翻供白色OPPO手机是捡来的,不是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穆某趁失主暂时离开之际拿走手机,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穆某当庭翻供没有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穆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张飞飞2444元、刘观来1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贝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