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02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韩志林与韩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林,韩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499号原告韩志林。被告韩宽峰。原告韩志林与被告韩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生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被告以其工程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使用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向原告支付利息款3600元,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款35200元,总计5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2008年3月18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属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600元也属实。但因被告手头紧张,无力归还原告借款。现同意分期分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但没有能力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被告韩宽峰以其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韩志林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使用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款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法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数额自愿达成协议,即由被告韩宽峰归还原告韩志林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款2000元。该协议系原、被告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就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韩宽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志林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韩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生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鑫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