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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辛积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积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879号原告辛积远。委托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该公司员工。原告辛积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积远的委托代理人孙红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积远诉称,2015年7月23日,任晓攀驾驶陈强所有的津A号重型货车,沿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外环线交口转盘上右转弯时,其车辆右前部与原告驾驶的津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任晓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365元、鉴证费600元、拆解费123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469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辛积远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二、行驶证、驾驶证,证实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表,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数额为12365元。四、鉴证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鉴证费。五、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拆解费。六、拖车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了拖车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行驶证、驾驶证、拖车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定损过高,不同意理赔。对原告提供的鉴证费、拆解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损评估过高,不同意赔偿。鉴证费、拆解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同意赔偿拖车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8时30分,任晓攀驾驶津A号重型货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外环线交口转盘桥上右转弯时,其车辆右前部与原告辛积远驾驶的津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责任认定,任晓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2365元,原告支付鉴证费600元、拆解费1230元、拖车费500元。另查,任晓攀驾驶的津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院认为,任晓攀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强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车损、鉴证费等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认证中心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的损失。因拆解费、鉴证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被告同意赔偿拖车费,本院照准。鉴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任晓攀、陈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撤销对任晓攀、陈强的起诉,自行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积远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积远车辆损失10365元、鉴证费600元、拆解费123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2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元,由原告辛积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焕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