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大伟与付兴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伟,付兴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0号原告:杨大伟,农民。被告:付兴成,农民。原告杨大伟与被告付兴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付兴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协商土地承包,由于各种原因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承包合同,经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土地承包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9日通过转账汇款汇入原告胞弟杨某甲账户1万元,下欠4万元经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款4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各自的身份;2、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3、证明1份,用于证明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解除承包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承包费5万元;4、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土地承包押金5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调查的证据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对被告村支书王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其证明被告付兴成是其村的村民,现不在家中,在新疆包地,外出4、5年了,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属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4,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及欠条均有被告付兴成的署名,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并陈述被告于2015年5月9日汇款1万元,同年9月间汇款1万元,同年12月16日汇款1.5万元,尚欠1.5万元。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大伟与被告付兴成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履行合同,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协商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土地承包押金款5万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据载明:“欠条,今欠杨大伟土地承包押金50000元(伍万圆)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给杨大伟,欠款人,付兴成,2014年6月23日。”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给原告汇款1万元,同年9月间汇款1万元,同年12月16日汇款1.5万元,尚欠1.5万元未还。经原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付兴成于2014年6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署其名的欠据,被告应当履行归还欠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分三次已偿还原告欠款3.5万元,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原告自愿放弃欠款的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权益的正当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兴成偿还原告杨大伟欠款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候鲁鸣人民陪审员 尹起新人民陪审员 杨献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逸凡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