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平诉被告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平,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354号原告王玉平,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杭锦旗国税局职工。被告王海燕,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交通路政大队职工。原告王玉平诉被告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娜仁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平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王海燕向王玉平借款90000元。借款后��告王海燕一直未能还清。现原告王玉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海燕偿还原告王玉平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玉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出示借据一张,证明目的为2013年1月5日被告王海燕向王玉平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原告王玉平举证及本院当庭审查,原告王玉平出示的证据与原告王玉平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王海燕向王玉平借款9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海燕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玉平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海燕向原告王玉平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海燕应当清偿债务,故对原告王玉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平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娜仁塔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