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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刑初95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8日出生。2015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K33**号“一汽”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某某街十字路口时,与同方向等候信号指示灯放行的毛某某驾驶的晋LV85**号“尼桑”轿车追尾碰撞,致二车损坏。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57mg/100ml。经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毛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三千二百元,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当事人户籍信息,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临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红艳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斌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