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3346号原告:胡某甲。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胡朝晖,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胡某乙。由于被告黄某脾气暴躁,婚后尤其是近年来双方经常发生争执。原告胡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新街社区东城丽景18幢4单元201室的房屋(价值630000元)。原告胡某甲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结婚登记上的黄世全与被告黄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活也很稳定,未出现感情破裂的事实,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双方系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后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家庭生活困难,但双方相亲相爱,和睦相处,共同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儿子即将大学毕业,更需要稳定的家庭环境。原告胡某甲提出离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胡某甲称被告黄某脾气暴躁也是不属实的。二、在被告黄某的照顾和支持下,双方的家庭生活条件逐步改善,但被告黄某却因家庭和事业的双重压力导致病痛缠身。原告胡某甲在被告黄某身染重病时无正当理由提起离婚诉讼,有违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综上,原告胡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超声波检查报告、放射诊断报告及诊断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婚后被告黄某6次流产造成体质下降,患有××,原告胡某甲应当予以关怀照料的事实。2、独生子女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已成年的事实。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黄某当庭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胡某甲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某确有××,但原告胡某甲亦多有照顾;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2,均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其所载内容认定案件相关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胡某乙,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必要的信任与沟通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6年3月15日,原告胡某甲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必要的信任与沟通。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与信任,努力改正自身的不足,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宣雅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