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文青与邵小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青,邵小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376号原告王文青,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被告邵小清,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2号2幢103、303。负责人刘文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原告王文青与被告邵小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青、被告邵小清以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青诉称:2015年8月8日,邵小清在西单路口驾驶×××的小客车将原告撞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邵小清为全责。但被告未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万元、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小清辩称:事发当日14时许,我将车辆停在停车位内,打开车门等人,原告骑行电动车超车时撞到车门上摔倒。当时原告不要求报警处理,且当时其不清醒。我看他脚部有伤情,随之报警。交警检测原告体内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之后,我与原告朋友陪同原告就医,并给原告1334.85元,但此后原告一直未联系我。我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事故是原告醉酒驾驶导致的。事故车辆已经由人保财险承保,超出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费用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醉酒状态,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费用为2100元左右,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4时15分,在西城区教育街东口。邵小清将所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由北向南停靠在非机动车道内,车门呈开启状态。适逢原告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撞到车门处,原告倒地受伤。西城交通支队对原告进行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西城交通支队府右街大队认定被告开启车门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认定邵小清为事故全部责任。邵小清陪同原告就医,首诊医院不详,行清创、缝合,后因破伤风杆菌阳性在同仁医院治疗。8月12日就诊记录记载:病史同前,还头痛。右腿活动受限。CT:枕骨骨折,颅内积气,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方均认可事发当日就医的费用已由邵小清支付,但具体金额不详。邵小清称当日还给付原告部分后续治疗费,大约1300余元,原告表示认可。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复查,支付医疗费为7254.47元,其中包括自费的神经节苷脂钠。误工费部分,原告在庭后出具一份XX公司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任部门经理。该员工近一年税后月均收入人民币1万元(含税后工资、奖金、津贴、住房公积金、股份分红及其他收入)。但原告未提交对应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缴纳社保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庭后另提交与就医对应的交通费,金额为384元。另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人保财险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首先依法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赔偿。人保财险系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应注意的是,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醉酒骑行电动自行车,对于道路通行状况的判断以及操控交通工具的能力降低,且违反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在未保证安全条件下打开车门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邵小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其中自费药是针对脑外伤后遗症治疗的用药,与事故损伤相关联,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后确实的误工损失,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左小腿行动不便且颅脑外伤症状持续的情况,酌定赔偿护理费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枕骨骨折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伤情后果以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00元。邵小清给付原告的1300元,在医疗费项下扣除,并由保险公司予以支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青医疗费五千九百五十四元四角七分、营养费五百元、护理费二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邵小清垫付的医疗费一千三百元。三、驳回原告王文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文青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邵小清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