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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成和与张骥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和,张骥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313号原告:刘成和,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张骥飞,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盘锦市。委托代理人:张桂森,男,195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盘锦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恒辉,系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成和诉被告张骥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和,被告张骥飞、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12时35分,被告张骥飞驾驶辽LK65**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4国道319公里6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辽AS0U**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骥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贵院,向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00.00元、护理费1,200.00元(100元/天×12天)、误工费1,200.00元(100元/天×12天)、交通费1,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精神抚慰金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张骥飞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已经过部分理赔,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医疗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伙食补助费按照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2时35分,被告张骥飞驾驶辽LK65**号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4国道319公里650米处,因道路湿滑刹车导致汽车侧滑驶入左侧、与由东向西刘成和驾驶的辽AS0U**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辽LK65**号汽车驾驶人张骥飞、乘车人高文玉、孔祥宇受伤,乘车人宋茂胜当场死亡。造成辽AS0U**汽车驾驶人刘成和及乘车人兰宁、王岩受伤,两车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能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骥飞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和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茂胜、高文玉、孔祥宇、兰宁、王岩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刘成和受伤后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0日到新民市人民医院就诊,实际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用8,035.24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刘成和家庭住址为辽宁省新民市东环南街32号7-6-1。系城镇户口。(2015)新民刑初字第0036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部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骥飞与被害方兰宁、王岩已在保险限额外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兰宁、王岩的谅解。死者宋茂胜的家属以及乘车人高文玉、孔祥宇对被告人张骥飞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骥飞的赔偿要求。(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显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宁医药费8,500.00元,护理费6,288.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96,95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0元,鉴定费1,170.00元,辅助器具费1,088.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宁医药费47,969.03元,护理费10,061.21元,伙食补助费4,690.00元。另查,被告张骥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判决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医院票据统计计算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证明,本院按住院天数以原告户口性质为标准确认。精神抚慰金,不予以支持。交通费用酌情确认为500.00元。关于多名受害人损失在交强险部分比例分配问题,(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360号判决书已生效,故只能在剩余赔偿限额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成和的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天×11天),以上二项合计9,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750.00元,余下8,3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5,845.00元;二、原告刘成和的护理费1,058.64元(96.24元/天×11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限限额内赔偿70%,即741.05元;三、原告刘成和的误工费876.48元(79.68元/天×11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限限额内赔偿70%,即613.54元;四、原告刘成和的交通费5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限限额内赔偿70%,即35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刘成和承担150.00元,由被告刘骥飞承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