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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5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不服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305行初16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王昌文,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喜峰。委托代理人张力田原告朱某某不服被告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梨树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喜峰、张力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梨树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梨公(街)行罚决字[2016]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朱某某于2016年1月8日15时许,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越级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并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朱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因不服城市执法局不作为、派出所乱作为及法院枉法判决,逐级到相关部门进行上访,要求解决问题,最后才到北京上访。原告无过激行为,也未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却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的处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梨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办案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朱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梨公(街)行罚决字[2016]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朱化芝已被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梨树区公安分局辩称,原告于2016年1月8日15时许,因反映法院判决不公等问题,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越级非正常上访,非法滞留,扰乱了北京地区社会秩序,被当地派出所查获并依法予以训诫。上述事实有朱某某的询问笔录、梨树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函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办案程序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的,程序合法,且被告依法对朱某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有管辖权,不存在无管辖权的问题。朱某某虽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但不是行政处罚,不属一事二罚的情形。综上,被告认为对朱某某的处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无任何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梨树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梨树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建议梨树区公安分局依法处理进京非正常上访人员的函。证实信访人朱某某到非上访场所上访的事实经过,并建议由朱某某户籍地梨树区公安分局对其依法处理。(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结案报告、(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梨公(街)行罚决字[2016]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朱化芝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处罚履行情况。询问笔录,证明案件事实。训诫书,证明案件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被告梨树区公安分局对原告朱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梨树区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案件事实不清,其不存在越级上访的事实,亦无过激行为;2、被告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无管辖权,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3、原告已被训诫,同一事实不能给予两次行政处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所履行的法定程序及告知程序、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朱某某违法行为存在的事实、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原告有异议不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认为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及法院裁判不公,于2016年1月8日15时许,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并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为由,给予训诫。梨树区公安分局针对朱某某的上述行为,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梨公(街)行罚决字[2016]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某某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认为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及法院裁判不公,应当通过诉讼、上诉、申诉等合法的方式和正当渠道依法维权,其通过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法滞留,以走访的方式维权,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被告梨树区公安分局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和公安派出所对朱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之规定,对朱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梨树区公安分局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朱某某关于被告无管辖权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训诫是公安机关对非正常上访人员的一种教育方式,它是一种现场处置方法,不属于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复处罚。因此朱化芝认为同一事实不能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训诫书可通过广播、展板等方式向被训诫人告知宣读,对朱某某作出的训诫书有制作机关的印章及办案民警的签字,故朱某某称训诫书是伪造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朱某某要求撤销梨树区公安分局作出的梨公(街)行罚决字[2016]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朱某某承担免予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广胜审 判 员  王宪红人民陪审员  王忠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