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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袁浩非法拘禁、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浩,男,1995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庆鸿、陈述朋,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浩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浩及其辩护人曾庆鸿、陈述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害人施某被周小蜜等人骗至吉州区迎宾大道9号3单元301房传销窝点并扣下手机后,被告人袁浩及其同伙采取派人看守大门、与被害人施某同住一间房间的手段限制施某的人身自由,向施讲授传销知识,并要施参加传销组织。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袁浩及周某等人见被害人施某不肯加入传销组织顿起谋取钱财歹念,以恐吓、殴打的手段抢得施某身上的250元现金并逼迫施某说出其银行卡密码,由袁浩在吉州区城南总商会工商银行ATM机上取走施某银行卡内的1300元人民币,其他人员则在传销窝点继续看守被害人施某。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袁浩及周某、刘某将被害人施某送至吉安火车站准备让施回家时,因施某呼救,被告人袁浩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施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浩身上追缴赃款13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浩自愿向本院交纳人民币3000元,用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浩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同案犯为被害人回家购买的火车票,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浩伙同他人以拘禁的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还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在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在抢劫罪中,从犯意提起、犯罪手段可以反映出被告人的作用与同案犯周某比较相对较小,且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本院交纳的3000元,赔偿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二、被告人袁浩向本院交纳的人民币3000元,赔偿给被害人施胜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刘 富 琰人民陪审员 孙 海 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4月14日上午9时20分至9时50分地点:本院刑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朱莉(主审人)、刘富琰、孙海根(人民陪审员)书记员:朱玉迪评议被告人袁浩非法拘禁、抢劫一案。主审人汇报案情:主审人处理意见:人民陪审员刘富琰:同意主审人的处理意见。人民陪审员孙海根:同意主审人的处理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