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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中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中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7019号天健商务大厦8层01-07室。法定代表人陈楚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耀展,男,汉族,1984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司法务专员。被告赵中旭,男,汉族,1967年5月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中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耀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日期的前一日或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月利率为1.8%,贷款用途为生意贷。如逾期还款需按实际天数每日计0.1%支付罚息,发生争议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将上述贷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取得贷款款项后,并未按期支付利息,仅陆续偿还部分本金与利息。被告自2013年12月23日开始逾期未支付本息,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共偿还本息85072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352.65元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25352.65元及利息12659.43元(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合计38012.0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赵中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中旭和案外人深圳市鑫荣联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联财务管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合同甲方)向原告(合同乙方)申请个人信用借款,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原告和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鑫荣联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丙方)就本笔贷款向被告提供专业的咨询、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及进行贷款跟进管理等服务;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贷款起始日为原告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贷款用途为生意贷;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8%,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开始计算,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被告同意就合同项下贷款向鑫荣联财务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及咨询服务费,每月应付额按贷款金额的0.5%计算至全部贷款结清之日止,即每月500元,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为便捷支付,由被告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代收取后再转付给鑫荣联财务管理公司;被告每月应还款总额=每月偿还本息合计+每月应付管理及咨询服务费,每月偿还本息合计=[(贷款金额×月利率×贷款期数)+贷款金额]/贷款期数,根据上述计算公式,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还款额为10634元,被告应在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各项费用,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原告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的前一日或合同三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被告同意每月还款额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1)支付管理费及咨询服务费,(2)支付利息,(3)返还本金,(4)支付相关手续费、违约金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如逾期的,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剩余本金0.1%的罚息;因履行本合同引起任何争议,三方协商解决不成时,提交乙方(原告)所在地的人们法院审理;……合同还约定了三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10万元。原告确认,贷款发放后,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已还款8期(2013年12月23日为被告归还第8期款项实际日期),每期还款10634元,共计已还款85072元,其中包括还本金74647.35元、利息10183.06元和罚息241.59元,后被告未再还款,尚欠本金25352.65元及自2013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1月11日,以剩余本金25352.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被告尚欠利息为12659.43元(含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和逾期罚息)。另查,本案原告除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外,未发生其他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已收本息明细表、欠息计算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银行杭州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合同)借据和信用贷款客户申请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如约归还每期款项,原告提供的已收本息明细表和欠息计算表等证据证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且自2013年12月24起未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本金25352.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剩余贷款本金25352.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12659.43元(含逾期罚息),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低于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经查,原告除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外,未发生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5352.65元并支付计至2016年1月11日的利息12659.43元,合计38012.08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按规定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赵中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活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小姣(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