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赵建华诉唐承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华,北京创新文昌伟业家具有限公司,杨兆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808号原告赵建华,男,1978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春秀,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创新文昌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立教村村委会东600米。负责人魏红梅,总经理。被告杨兆刚,男,1975年3月8日出生。被告及被告杨兆刚、北京创新文昌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承黄,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建华与被告杨兆刚、唐承黄、北京创新文昌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岚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春秀,被告及被告杨兆刚、北京创新文昌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承黄,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华诉称,唐承黄系家具公司职员。2015年9月11日,唐承黄驾驶杨兆刚的小客车(车牌号:×××)行驶到房山区琉璃河镇立教村时,将步行至此的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衣服、眼镜、手机等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唐承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北亚骨科医院治疗38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期间唐承黄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368.3元、误工费11050元、护理费5700元、营养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1700元、眼镜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691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唐承黄、杨兆刚、家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杨兆刚、唐承黄是家具公司的员工,但事故发生时不属于职务行为,由唐承黄个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2时05分,在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立教村,唐承黄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逢赵建华由西向东行走,唐承黄驾驶的小客车前部与赵建华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赵建华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承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建华到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1日住院,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院36天。经医院诊断,原告赵建华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唐承黄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被告垫付的部分。经本院审查核实,不包括唐承黄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赵建华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281.39元、护理费396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600元、眼镜损失800元、手机维修费728元。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工资明细、完税证明、银行流水明细、维修费票据、救护车收据、急救费用明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唐承黄与赵建华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唐承黄为全部责任、赵建华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唐承黄予以赔偿。原告赵建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诊断证明书医嘱,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依据工资明细、完税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误工证明等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到就医医院治疗及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手机维修费,依据维修费票据予以确认。眼镜损失,考虑原告眼镜的折旧及重置价格酌情予以确认。衣物损失,本院酌情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眼镜损失、手机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三十七元六角九分。二、驳回原告赵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一元,原告赵建华负担二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唐承黄负担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岚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月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