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5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与谢含虹、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谢含虹,刘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0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56号。负责人司马莉,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含虹。被告刘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被告谢含虹、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运珍、刘自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含虹、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谢含虹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7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另外,被告刘伟与被告谢含虹系夫妻关系,则被告刘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17万元给被告谢含虹,被告谢含虹提供其购买的科雷傲2488CC小客车(发动机号码为:xxxx,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xxxx)一辆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但被告谢含虹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19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20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含虹立即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95614.44元、利息5657.57元,罚息31292.7元,本息合计132564.7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19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被告谢含虹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6628元;3、原告对被告谢含虹提供抵押的科雷傲2488CC小客车(发动机号码为:xxxx,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xxxx)一辆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伟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谢含虹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伟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谢含虹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含虹因购买车牌号为湘A×××××小型汽车的需要,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发放日起12个月,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基准计息;每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被告谢含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谢含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谢含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谢含虹承担。2010年,原告与被告谢含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谢含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履行,谢含虹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小型汽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17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被告谢含虹应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谢含虹发放了17万元贷款,被告谢含虹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谢含虹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95614.44元,利息5657.57元,罚息31292.7元。被告谢含虹与被告刘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谢含虹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即湘A×××××小型越野客车在长沙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车辆抵押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对账单、欠款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谢含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将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谢含虹,被告谢含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含虹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谢含虹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谢含虹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谢含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含虹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律师费用662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依法对抵押的车辆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谢含虹已提供其所有的湘A×××××小型越野客车作为被告谢含虹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故原告对抵押车辆在被告谢含虹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谢含虹与被告刘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被告谢含虹、刘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含虹、刘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偿还逾期借款本金95614.44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5657.57元,罚息为31292.7元,2015年10月20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谢含虹、刘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支付律师费6628元;三、若被告谢含虹、刘伟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谢含虹所有的湘A×××××小型越野客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优先受偿,折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谢含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含虹、刘伟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284元,由被告谢含虹、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