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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7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7民初29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耿桂杰,河北开诚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岳玉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桂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了解甚少,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升级,双方根本无法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2月8日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生活十分痛苦,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04年10月25日生儿子李某乙,于2010年11月29日生女儿李某丙,离婚后,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大众轿车一辆,在离婚时应予以合理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共同财产详见清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李某乙生于2004年10月25日,女儿李某丙生于2010年11月10日,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自2015年2月起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至今育有一儿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考虑到双方矛盾的起因皆为生活琐事,如果能够妥善处理双方关系,互敬互谅,维持家庭完整是有可能的。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会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