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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章利钟与应红权、徐仙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利钟,应红权,徐仙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1937号原告:章利钟。委托代理人:黄鸳鸯。委托代理人:陈小莉。被告:应红权。被告:徐仙廷。原告章利钟为与被告应红权、徐仙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利钟的委托代理人黄鸳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红权、徐仙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利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应红权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欠款事实。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仙廷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应红权、徐仙廷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被告应红权、徐仙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章利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应红权、徐仙廷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应红权欠原告章利钟3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红权、徐仙廷于1991年11月9日结婚登记,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应红权与被告徐仙廷于199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应红权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应红权欠章利剑现金3万元。事后,被告应红权未归还该款。本院认为,原告章利钟与被告应红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应红权尚欠原告章利钟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应红权主张权利,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红权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徐仙廷与被告应红权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仙廷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应红权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仙廷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红权、徐仙廷归还原告章利钟借款3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应红权、徐仙廷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任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