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海辉、李康、鞠金龙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辉,李康,鞠金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刑初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辉,男,1989年6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董韬,云南省保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人李康,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斌,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鞠金龙,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魏建荣,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俊丞,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辉、李康、鞠金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在本院119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晓、王连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辉、李康、鞠金龙及辩护人董韬、黄斌、魏建荣、陈俊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海辉、李康、鞠金龙携带毒品从临沧市镇康县勐捧镇乘云M32X**客车前往保山,14时40分途经保山市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康裆部查获毒品海洛因23砣,后李康从体内排出海洛因29砣,查获李康的52砣海洛因净重350克。李海辉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84砣,净重511克。鞠金龙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6砣,净重90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海辉、李康、鞠金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辉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海辉坦白认罪,且系初犯、偶犯;2、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海辉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康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康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李康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康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鞠金龙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鞠金龙是受人欺骗、胁迫而实施犯罪,系胁从犯;2、被告人鞠金龙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鞠金龙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海辉、李康、鞠金龙于2015年9月18日,携带毒品从临沧市镇康县勐捧镇乘发往保山的客车,当日14时40分,途经保山市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康裆部查获毒品海洛因23颗,后从其体内排出海洛因29颗,52颗海洛因净重350克;从被告人李海辉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84颗(净重511克);从被告人鞠金龙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6颗(净重90克)。抓获三被告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51克,证实被告人李海辉、李康、鞠金龙运输的毒品种类及数量。二、书证1.《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李海辉、李康、鞠金龙的身份户籍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查获毒品,抓获被告人李海辉、李康、鞠金龙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3.《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证实经边防检查告知,被告人李海辉、李康、鞠金龙未主动申报携带违禁品。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人身安全检查,被告人李海辉、鞠金龙无异常,从被告人李康裆部查获毒品可疑物23颗。5.《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1)经当场盘问,被告人李海辉、鞠金龙未交代携带有违禁品,二人交代是一起的。(2)经当场盘问,被告人李康未交代携带有违禁品,后称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老板让其带到西昌,其裆部藏有23颗,肚子里吞了29颗,总共52颗。没有人与其一起。6.《排毒情况记录表》,证实(1)被告人鞠金龙排出毒品可疑物16颗;(2)被告人李海辉排出毒品可疑物84颗;(3)被告人李康排出毒品可疑物29颗。7.《X线检查报告单》、《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证实经检查,被告人李海辉、李康、鞠金龙体内存有异物。8.《智能轨迹分析》,证实被告人李海辉、鞠金龙、李康的活动轨迹。三、提取、称量笔录1.《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对从被告人李康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23颗进行提取。2.《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当着被告人李海辉、李康、鞠金龙的面,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1)被告人李海辉运输的84颗海洛因可疑物净重511克;(2)被告人鞠金龙运输的16颗海洛因可疑物净重90克;(3)被告人李康运输的52颗海洛因可疑物净重350克。3.《物品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当着被告人李海辉、李康、鞠金龙的面,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送检。四、鉴定意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5]372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海辉、李康、鞠金龙。五、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14时40分,其驾驶客车途经红旗桥口岸接受检查,其车上的三名乘客李海辉、李康、鞠金龙(看身份证后知道三人姓名)因神色紧张被检查,其看到从李康裆部查获一包颗粒状毒品可疑物,后李康承认肚子里还有29颗毒品。另外两人没有承认自己体内吞服有毒品,后民警将三人带去医院检查。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海辉供述,其与鞠金龙、李康、“胖男子”一起到中缅边境的一户人家,“胖男子”安排三人吞了毒品,后三人乘坐客车前往保山,途中被抓获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李康供述,其与鞠金龙、李海辉、“四川男子”一起到云南勐捧,“四川男子”安排三人吞毒品,其吞了29颗藏了23颗在内裤里面,后三人乘坐客车前往保山,途中被抓获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鞠金龙供述,其与李海辉、李康、“胖男子”一起到云南勐捧,“胖男子”安排三人吞了毒品,后三人乘坐客车前往保山,途中被抓获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辉、李康、鞠金龙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辉、李康、鞠金龙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海辉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海辉坦白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康具有自首情节,受人指使、雇佣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鞠金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鞠金龙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海辉、李康、鞠金龙应分别对各自所运输的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坦白认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等具体情节,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鞠金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30年9月18日止。)四、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51克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包裹物3包作为物证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刚代理审判员 杨国永人民陪审员 孙玉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武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