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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石东贝铸造有限公司与向恢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东贝铸造有限公司,向恢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02号原告黄石东贝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罗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保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彦源,黄石东贝铸造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向恢红。委托代理人舒思杰。原告黄石东贝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恢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东贝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彦源,被告向恢红和委托代理人舒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东贝铸造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3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参加工作。2012年10月,被告因违规操作发生10级工伤,原告已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工伤待遇及其他所有费用。2015年9月20日,被告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岗位。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已无故旷工三个多月。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黄石东贝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向恢红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资格。2、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后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并��已为被告安排岗位。3、向恢红2014年和2015年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一直在向被告履行工资支付义务。4、班前会记录、东贝铸造有限公司工人工作调动通知单。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9月19日为被告安排过岗位。被告向恢红辩称,一、被告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合法有效;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偿金、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应赔偿被告统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救济金损失,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伪造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承认被告有加班事实却拒绝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1、向恢红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裁字(2015)第×14-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制发给被告的工牌、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04年3月至2015年9月原告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明细清单、黄石市中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月平均工资3200元;被告的伤残等级;被告住院情况;原告伪造劳动合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计算失业保险、未支持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加班工资等错误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石东贝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恢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11月12日经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对被告申请的社会保险部分另行作出终局裁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民事诉讼而视为服从。对被告申请的其他仲裁事项,该委裁决原告为被告补办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因工伤而应该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对该裁决,被告未提起民事诉讼而应视为服从,但原告不服,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查明,1、被告向恢红于2004年3月4日经人介绍入职原告黄石东贝铸造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为工作岗位安排问题发生摩擦,被告离开原工作岗位后继续在原告处做临时打包工作至同年9月19日离职。被告离职后,原告未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亦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由银行代发,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89元。3、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4、被告未提供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和证据,原告亦未提供被告享受过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和证据。5、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于2012年10月7日在上班期间发生过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被告的工伤等级为10级,原告对被告的工伤除支付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其他待遇未予支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向恢红于2015年7月24日与原告黄石东贝铸造有限公司为工作岗位安排发生摩擦后至同年9月19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安排过工作岗位,亦未对被告的离职行为作出任何处理,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被告要求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各项经济补偿及社会保险,因其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已对其社会保险作出了终局裁决,该项请求不属本院审理;其二、对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裁字(2015)第4×4-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未提起民事诉讼,应确认被告服从该裁决,故对其答辩的各项请求不再审理。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裁字(2015)第4×4-1号仲裁裁决事项和数额并无不妥之处,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原告应该支付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和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本案经本院建议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石东贝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办与被告向恢红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二、原告黄石东贝铸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向恢红如下款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373.50元,失业保险待遇19734元,年休假加班工资41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4436元。上述合计102653.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天华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人民陪审员  石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思佳 更多数据: